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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在“数砖头”拆迁中的价值及公房同住人的认定原则与例外

发布时间:2024-06-14 11:29:44人气:

  半岛·BOB官方网站日前,笔者发表一篇《动拆迁补偿款分割:谈谈“数砖头”背景下的第四块砖头与空挂户口》后,收获了诸多关注。同时有很多朋友、同行来与我沟通各自面临的拆迁或拆迁补偿分割案件中的各种问题,我才发现,身边竟然有如此多的人关心这个话题。

  总结大家的焦点问题后,今天再来分享一下:户口在“数砖头”背景下的拆迁中到底是否还有价值?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困难的依据是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法定最低标准,法定最低标准是多少?

  众所周知,现在的动迁或征收,都是以“数砖头”为大原则了,那么这样看来“人头”或者说户口已经没有那么重要了。

  户口没那么重要了,并不代表动迁时就完全不看户口了。只是与前些年完全“数人头”相比,现在把“人头”作为次要的参考因素,以及托底保障时才考虑的因素。

  户口的重要性除了体现在认定居住困难时会补偿“第四块砖头”以外,还体现在,在实际的动迁房屋安置(相对货币安置)中,会考虑家庭结构来安排相应的安置房屋数量。

  比如,某被拆迁家庭有7个户口共3个家庭,那么一般会安置3套安置房,如果拆迁补偿款不足以购买3套安置房,则会让被拆迁户贴补现金,当然,该安置房的价格绝对是远低于市场价的。那么如果该被拆迁家庭有5个户口共2个家庭,那么则一般就会安置2套安置房。这样因为少了2个户口,就少安置了一套房屋。

  当然,上面只是举例,实践中,并不是有几个家庭就会安置到几套房屋,因为最主要还要参考该被拆迁户应获得的动迁安置款的金额。

  在公房的动迁中,认定某人是否是该公房的同住人,首先要看该人的户口是否在该公房内,所以公房同住人的认定,“在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中有本市常住户口”可以说是认定同住人的第一要素。

  第一种情形: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尽管在被拆迁公房内没有户口,也视为同住人。

  第二种情形:公房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

  私房的拆迁补偿款属于私房的权利人或共有人共有。但私房权利人应当安置房屋实际使用人。

  那么何为私房的实际使用人?其一看户口是否在该私房内,其二看是否在该私房内实际生活居住,其三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

  所以,即使不是私房的产权人或共有人,但因为各种历史原因而户口落在了该私房内,并且在该私房内实际生活居住,在本市他处也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则在私房动迁时也可适当分得动迁补偿款。

  只要稍微接触过一点动拆迁知识的人,就会知道同住人的认定标准和要求,这属于概念性的问题。

  但是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是千差万别的,每家有每家的故事,所以,在标准之外,也有诸多例外情形。

  先把司法解释放上来给大家看,然后再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进行进一步的详细解读。

  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答:(一)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条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有不符合三个条件却认定为同住人的例外,也有符合三个条件,却不认定为同住人的例外。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作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

  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本解答第二条所列的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上述司法解释已经对同住人的认定标准写的非常清楚了,但是对于一些问题还是没有进一步的说明。

  “他处虽有住房”这个内涵和外延写了,这里的他处住房是指的福利性的房屋,并不包括自己所购买的商品房。

  这个问题司法解释中也写了,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那么问题又来了,“法定最低标准”是多少?这个没写,没写怎么运用?找其他法律依据,看看有没有其他法律文件中对“人均居住面积的法定最低标准”做规定的。

  事实上,作者进行了长时间的法律检索,并没有找到某份法律文件中直接写“上海市的人均居住面积的法定最低标准为**平方米,低于该标准,就属于居住困难了”这样的内容的。

  没有直接规定法定最低标准,那法院在认定该问题时怎么操作?这是很多人关心的问题。

  作者检索了大量的近些年的司法案例,很多案例中尽写了“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但未写明最低标准是多少。有少数案例中写明了最低标准,具体统计如下:

  由此可知,人民居住面积的法定最低标准为7平方米(这仅为作者的个人总结观点,如有不同意见,欢迎私信交流)。

  来源于2013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政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稳步扩大廉租住房政策受益面,经研究,市政府决定,调整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政策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实际居住,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满3年,且具有申请所在地城镇常住户口满1年;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2004年颁布实施的。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政策标准的通知》是2013年颁布实施的,那么在2004年解答颁布实施后,至2013年该通知颁布之前,法定最低标准的人均居住面积标准是多少呢?

  如有相关数据,我们十分欢迎后台给我们留言,一起学习探讨。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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