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化重整,是在破产法治的框架下,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即遵循市场规律,利用市场机制提升重整的质量和效率,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博弈平台,通过法律调整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实现对债务人的拯救。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市场化重整应以市场化为导向,运用法治方式推进重整程序;遵循市场规律,注重相关信息的充分披露,尊重各参与主体的意思自治并为谈判博弈提供平台。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市场化重整可通过继续营业与自行管理提升营运价值并由各方所分享。从市场主体参与的角度来看,市场化重整除保障债权人权益外,还应积极吸纳投资人、重整融资出借人及各类社会中介机构等充分参与重整,提升重整的透明度、公正性及成功率。
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防务)是一家成立于2001年10月的民营企业,于2009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是全国首批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司注册资本9.6亿元,拥有船舶和海洋工程研发设计、总装制造和工程监理完整的生产链,在国内船舶和海洋工程设计领域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自2018年以来,天海防务经营陷入巨额亏损,出现流动性危机,虽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自行实施的重组失败。因天海防务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提起多起诉讼、仲裁,仅本金就高达7亿余元。天海防务的银行账户及核心子公司的股权陆续被司法查封,面临资金链断裂及核心资产被分割出售困境,并影响数百名员工的就业及证券二级市场上7万多名股民的利益。依债权人申请,在完成前置审批程序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依法作出(2020)沪03破4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天海防务破产重整案。
2020年2月18日,天海防务申请重整期间自行管理。管理人在法院指导下完成了《专项审查报告》,认为天海防务具备自行管理的条件。管理人在法院指导下制作了《自行管理期间监督办法》。
结合管理人提交的核查报告及《监督办法》及《自行管理期间监督办法》,法院经审查认为:天海防务内部治理结构完善且仍正常运转,具备自行管理的能力;天海防务主营业务专业性较强,自行管理有利于继续经营;天海防务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及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制定了切实可行的监督办法。因此,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准许天海防务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在监督机制有效运行下,天海防务管理层及核心技术团队保持稳定并正常履职,主营业务有序恢复。重整中,中止执行与解除财产保全等措施,明显改善了天海防务的整体经营环境,其市场信誉和客户信任逐渐恢复。重整期间,天海防务继续履行原有合同60多份并陆续新承接船舶建造合同等近50项。天海防务2020年上半年实现净利润4,000余万元,为重整成功打下了扎实的基础,同时也增强了对重整投资者的吸引力。
2020年3月3日,法院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债权申报公告。考虑到新冠疫情影响,管理人在法院指导下开设电子邮件、微信等线上债权申报渠道。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调查及债权人会议核查,共计裁定确认200多位债权人、合计债权金额10亿余元,其中担保债权3.4亿余元。
天海防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2020 年 4 月 29 日以网络会议方式召开,既落实了新冠疫情防控要求,也提高了债权人参与的便捷性并降低了参会成本,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出席率达到了91%。
为确保审理进程高效、有序推进,法院持续加强对管理人履职的监督指导。案件受理之初,合议庭随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一并向管理人发送履职要求告知书,提出了7个方面17项具体明确的履职要求;案件审理中,管理人共计提交每周工作报告及专项报告73份;法院定期召开管理人工作例会,及时了解重整工作进展并指导和协调下一步工作。
为发挥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作用,依法保障债权人参与权、知情权与监督权,法院邀请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出席管理人工作例会,听取管理人及债务人的工作汇报、重整计划草案说明等,了解程序进展并依法提出质询。
法院明确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并要求增强信息披露准确性、针对性和及时性。管理人和天海防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平台上共发布各类公告120多份,依法依规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二级市场股价总体稳中有升。
2020年4月9日,天海防务及管理人在多个平台正式发布了意向投资人招募公告,并与多家居间服务方签署了居间服务协议,通过专业投资中介机构引入意向投资人。管理人累计与20多家意向投资人、居间方进行了实质性沟通,并与意向投资人进行了30多场商业洽谈;通过多轮磋商及比较债权清偿率、投资人与天海防务主营业务的协同性以及方案可行性等,最终选定重整投资人,并签署重整投资框架协议。
2020年8月14日,天海防务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根据该草案,天海防务现有核心资产和业务得以保留;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职权、社保债权均全额以现金清偿;普通债权在人民币5,000万元及以下部分将全额以现金清偿,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部分将按照85%的比例以现金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得以显著提升。
2020年9月4日,天海防务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以网络会议形式召开,各表决组均高票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2020年9月9日,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
2020年9月18日,管理人与天海防务完成了移交手续。2020年11月17日,重整投资金提前支付完毕。2020年12月,天海防务股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及新增股本向重整投资人过户的手续完成。2020年12月31日,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妥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重整本身是司法程序,在破产制度框架下调整各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是法治化的应有之义。而市场化途径强调借助市场配置资源是最有效率的形式,要充分认识、尊重、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实现破产制度运行的高效和低成本。重整具有债务清偿与企业重组结合、私权保护与社会利益协调的特点。相比破产清算,重整中的市场主体参与程度更高,市场空间更大,利益平衡与博弈更繁杂,既为市场化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舞台,又亟需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本案即是一起民营上市公司市场化重整的有益尝试。
法院是重整程序主导者,其职责主要是依法推进重整程序,包括依法启动重整、对重整中产生的各类纠纷及时作出裁决、批准重整计划等。但从市场化重整角度出发,法院应遵循市场规律,注重相关信息的充分披露,尊重各参与主体的意思自治并为谈判博弈提供平台。法院还应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与功能出发,积极回应市场所需,秉持开放、创新的理念去解难、通堵、破瓶颈,推进重整程序。
一般而言,危困企业的重整价值随时间推移而下降。企业一旦发生债务危机,债权人杂沓而至发起诉讼,随即银行账户等被冻结,现金流枯竭,经营业务陷入停顿,越发无力清偿债务,陷入下降螺旋的恶性循环。如果核心资产被分割出售用以偿债,就彻底丧失挽救可能。从市场规律来看,越早将危困企业纳入重整保护,挽救的可能性就越高,债权人的清偿率也愈高。相比破产清算,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比第一款增加了“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作为重整受理条件,体现了立法积极鼓励危困企业尽早启动重整程序并获得重整保护的价值取向,实现早拯救,高治愈。
就上市公司重整启动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重整审查前置流程依次涉及省级政府(向中国证监会通报情况,实践中通常为支持重整及同意承担维稳工作的意见)、中国证监会(实践中通常为作出是否同意重整的复函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系统内逐级报批)。这些前置流程在挽救危困上市公司、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时过境迁,上市公司数量、规模、结构、行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范围广、层级高的前置程序可能会影响重整的及时受理,增加程序成本并降低企业的重整价值。
国务院2020年10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强调,“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综合施策,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方式出清风险”。《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也提出,“企业符合破产条件时,应依法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不得设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积极支持通过破产重整挽救危困上市公司,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应尽早启动上市公司重整程序,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条件即可受理。但涉及国有控股、基本民生保障、负债规模巨大等情况的上市公司,法院在受理审查听证时应主动征询相关部门的意见。
市场化重整,应在重整中贯彻私法精神,尊重包括债权人在内各参与主体的意思自治。重整兼具企业拯救与债权集体清偿的功能,允许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与债权人通过协商并以债权人(出资人)会议多数决的方式来达成清偿方案,从而共同分享债务人继续经营价值。一方面,无论是管理人或债务人制作的重整计划必须为债权人所接受,即任何灵活多样的个性化清偿方式均应以债权人意思自治为前提;另一方面,对债务人的重新估值是重整中的核心问题,意思自治是重整价值评估公平和正义的便捷手段与有效途径。
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作,并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是否通过。从权利构造上看,债务人或管理人有重整计划的制作权,而表决权则由债权人、出资人行使,制作与表决权的分离为市场主体博弈预留了空间。通过市场博弈实现多数利益方认可的重整价值估值及利益分配。
实践中,意思自治亦会引发博弈僵局及权利人滥用权力情况的出现:债权人(特别是优先债权人)侧重于自身的债权清偿率或希望债务人财产尽快变现清偿其债权;债务人的出资人可能谋求留存权益,不愿过多的稀释股权比例(乃至清零);债务人提出极其苛刻的债转股方案;等等。为促进重整,法院可适度加以引导:一是充分供给信息,让程序的各参与人的决策更具适当性;二是对重整中的法律问题进行释明,减少参与人非必要的疑虑;三是为市场主体商业谈判与博弈提供机会与空间,促进谈判进展。在天海防务重整案中,法院指导管理人组织债务人、投资人、债权人委员会、主要债权人开展多轮商业谈判,就核心问题及时进行释明,推动了谈判进程,初步达成了各方均能接受的方案。
表决权人的合理决策有赖于信息的充分供给。然而,重整计划表决所存在的先天障碍就是信息不对称,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往往难以知悉与公司经营、债务人财产、重整前景等相关的具体信息,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表决很难完全体现其内在的真实意思。信息不对称也会成为市场主体谈判的障碍,增加谈判的成本,影响重整效率。
企业破产法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远未达到体系化和制度化的程度。涉及重整的信息披露,仅在第八十一条规定了重整计划的内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在第八十四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第四条也仅规定破产管理人依法公开信息,包括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公告、管理人工作节点信息、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等。上述规定更多体现事项性与程序性的信息披露要求,缺乏对表决所需核心信息的披露规定。理论上,有关表决所需的信息均应予以披露,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企业背景与行业背景、债务人陷入困境的原因、债务人资产现状及评估价值、模拟清算下的清偿率、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投资人的背景及履约能力、债务人重整后的未来预期、法院裁定认可重整计划后的法律后果、重整执行阶段的治理结构、重整计划执行中可能出现的各项风险等。
实践中,管理人因接管债务人而成为信息的掌握者,应负信息披露之责。即便是在债务人自行管理下,管理人仍应对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财产、负债结构等信息)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并向债权人、投资人、中小股东等提供有效信息。从信息的范围和广度而言,不局限于现有的经济状况,还应关注债务人陷入破产的原因,案件受理前资金流向,相关人员有无损害债务人利益行为等。该些信息不仅为债权人所重视,亦可检验重整计划中经营方案是否能“对症下药”。
在天海防务重整案中,法院指导管理人调查和梳理了债务人陷入困境的原因;对债务人营业、资产、负债状况开展尽职调查,聘请中介机构开展审计、评估工作,形成《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价值报告》《偿债能力分析报告》等专业报告并进行披露。制作重整计划过程中,就核心条款持续与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进行沟通;提交重整计划后,接受债权人的质询;等等。
此外,天海防务是上市公司,在自行管理模式下,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履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债务人发布相关信息前应由管理人复核,确保信息发布符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要求,保障二级市场投资者的知情权。
另需注意的是信息披露被滥用的风险。有别于破产清算程序,重整是挽救程序,债务人在重整后仍会继续经营,其商业秘密仍是公司核心竞争力之一,仍需加以保护。此外,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能违反证券交易有关禁止内幕消息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发布《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提出以信息化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强调,“进一步加强破产审判的信息化建设,提升破产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增进破产案件审理质效,促进企业重整再生”。破产审判信息化建设不仅能提升程序的透明度与便民性,亦能推动并增进市场化。例如,采用线上债权人会议可减少租赁会场等会务支出,降低程序成本也降低了债权人参会成本;线上招募投资人可突破地域限制,最大限度地提升债务人的关注度,增加交易机会;线上工作会议、商业谈判方便及时沟通交流,高效推进程序。
重整的目的是挽救具有市场竞争力但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重整基本理念在于企业的营运价值大于清算价值,而重整使得利益相关者可以取得这种营运溢价。维持乃至提升营运价值是重整中的核心内容之一,而利用市场机制是提升营运价值最有效的方式。从企业经营的角度来看,允许债务人继续营业并自行管理是重整遵循市场基本规律的最佳模式。一方面,继续营业能使现有生产要素得以继续利用并使债务人免于分崩离析,是维持乃至提升企业营运价值的应然选择;另一方面,债务人自行管理能最大限度的确保企业经营的连续性,有助于现有业务或供应链的延续及稳定,尽可能降低重整启动对企业的消极影响。此外,允许债务人继续营业,也是以市场方式来验证企业是否真正具备重整价值。
维持继续营业能为债务人保留住核心管理与技术团队、维持现有的研发、生产、营销体系、稳定供应链和客户资源,履行完现有合同并保持经营性现金流流入,从而维持并提升企业的营运价值,维持证券市场上交易价格与秩序的稳定,并为之后的投资人招募、重整计划表决通过乃至重整成功奠定扎实基础,是重整中的核心工作之一。
依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属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笔者认为,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前,如债务人仍在继续经营的,管理人的接管理应包括营业事务。管理人不仅无权要求债务人停止经营,还应负有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之义务(自行管理下,则由债务人承担),并为维持继续营业积极采取各项措施。
一是保障经营资产的完整性。重整保护的核心是对债务人的营业保护。管理人应及时通知或申请受理法院协调相关部门及时中止执行及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告知抵押权人暂停行使抵押权等。
二是妥善处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虽赋予了管理人单方解除权,但在重整中应慎重对待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以不解除合同为原则,且不宜以单份合同盈亏来决定是否继续履行。首先,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梳理并分类处置,对合同继续履行必要性(包括对业务持续发展具有必要性、替代方案的经济性、违约成本等)进行研判,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其次,应注重长期效益与维护企业信誉,对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业务合同,特别是涉及核心供应商、核心客户的合同应以继续履行为原则,避免因解除合同而有损企业在业内的信誉,同时也有利于企业留住核心团队;其他业务支持类合同(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办公房屋租赁合同、劳务派遣合同等),也系企业维持经营所需,也应以继续履行为原则。最后,对于一些非必需的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予以解除。如天海防务重整案中,债务人、管理人均认为与某财务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因重整而无实际履行的必要,反而会增加巨额的成本,就通知对方不再继续履行。
三是积极承接新业务。在重整保护下,债务人暂时摆脱偿债压力,获得宝贵的调整的时机,可轻装上阵并集中精力调动现有生产要素恢复生产经营。天海防务管理层及核心技术团队在重整期间保持稳定并正常履职,新承接船舶建造、设计、监理等合同50多项,其中3个项目合同金额均超亿元。
重整中的管理模式是重整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基础性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重整程序中的经营模式采用管理人管理为原则、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例外的模式。在上市公司重整司法实践中,也是以管理人管理模式为主。
理论上,自行管理更符合市场规律,更能弥合破产重整对企业经营的影响:一方面,自行管理具有效率优势。与破产管理人作为外部人主导的复合型重整模式相比,债务人管理层作为内部人主导的复合型重整模式不仅能确保企业运营即重整的连续性(以及重整成功后企业继续经营的连续性),而且具有效率高、费用低的优势,是一种更为侧重效率的制度安排。另一方面是具有激励作用。自行管理更易激励债务人控股股东、管理层挽救企业的积极性,提升重整成功率。即便采取管理人管理模式的上市公司,管理人并不实际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仍然是委托公司原管理层实际负责管理。实践中,制约自行管理制度推行的障碍是对债务人缺乏信任,对滥用自行管理所带来的风险厌恶而忽略其制度优势。此外,缺乏具体操作规则也限制了自行管理制度的推行。要充分发挥自行管理的作用并防止其被滥用,应设定合理的审查条件,对职权进行合理分配,加强过程监督。
天海防务进入重整时,仍在继续营业,管理层也正常履职,其拥有船舶和海洋工程研发设计、总装制造和工程监理等完整生产链,具有原经营团队不可替代的特点。法院对该案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适用条件审查、职责分工及监督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仅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设定了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程序限制,即由债务人申请并由法院审查批准;二是由管理人进行监督,但未对适用条件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111条中列明了自行管理的审查条件:(1)两个“积极条件”,即债务人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2)两个“消极条件”,即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法院在收到天海防务自行管理的申请后,指导管理人在开展接管工作的同时对天海防务是否具备自行管理的条件进行核查并提交专项核查报告。结合管理人的核查报告,法院综合考量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能力、效益、风险控制以及对程序推进的影响等因素,准予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主要核查内容如下。
第一,内部治理机制正常运转。天海防务作为创业板首批上市公司,其各项内部治理机制和制度非常完备,内部组织架构规范清晰,决策机构正常运转,从经营决策到业务执行都有专职对应的机构部门负责。
第二,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有利于继续经营是自行管理制度的效益优势所在,其审查与判断须建立在对债务人主营业务模式、经营现状、所处行业特性、供销渠道等商业要素综合考量的基础之上。以天海防务为例,管理人经核查发现天海防务主营的船舶设计与制造业务专业性强,需要较强的技术和专业背景;自行管理有利于维护客商关系、增强市场信心,有利于保持生产经营的连贯性,有助于保障在手项目的按期交付;自行管理灵活高效,能够对市场行情作出快速反应,并谋求新的订单。
第三,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及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对天海防务近三年的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调查与处罚记录、诉讼与仲裁记录进行检索核查,征询审计机构、职工、债权人的意见等方式开展调查,未有相关主体反映天海防务存在涉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控股股东、管理层也根据管理人要求,向管理人提交了书面的承诺函,承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违法或欺诈行为。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原则性的规定在自行管理下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九民会纪要》第111条限缩解释为“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笔者认为,自行管理制度一定意义上是市场化分工,应体现“专业的事交由专业人士做”的原则。因此。应对管理人与债务人的职责进行明确分工,使双方各展所长、各有侧重、分工协作。考虑到债权申报与审查、财产调查、破产撤销权、诉讼代表权等职责交由债务人行使,易引发利益冲突及债权人质疑,进而影响程序推进,因此该部分职责仍应由管理人行使为宜。
在天海防务重整一案中,法院指导管理人、债务人对双方职权进行了分工,即债务人履行与日常经营活动有关的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起草重整计划草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职责,管理人履行日常经营监督权(包含对不当行为的纠正,列席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保管证照印鉴、协助与监督重整计划的起草、监督信息披露、审查债权、调查财产、主持审计评估、代表诉讼、组织召开关系人会议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至四十条规定的职权等。双方对职权分工有分歧的,由法院决定由哪方履行。上述职责划分通过管理人制作的监督办法专章予以确定。
建立风险管控机制并实现有效监督是自行管理成败之关键。有效监督的核心内容应是对用印与资金的监管。以此为出发点设定如下的风险管控机制:由管理人接管印鉴,并根据债务人以往经营情况,设定超过一定金额经营业务由管理人对用印及资金流出进行审批。有观点认为,在债务人自行半岛·BOB官方网站管理下,由管理人接管公章等行为意味着债务人实际上已并非独立进行“日常经营范围”内的决策。笔者对此并不认同,依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限定在“管理人监督下”因此并不存在绝对意义上“自行管理”。
天海防务重整案中,一是法院指导管理人制作了监督办法,作为债务人自行管理期间的“章程”,对债务人、控股股东及管理层的行为进行约束,核心是对证照印鉴使用、资金、信息披露、重整计划起草等方面管控及监督机制;成立由公司核心管理层组成的自行管理事务小组作为专责机构,执行监督措施;明确在自行管理模式下,前述事务小组成员负有信义义务,破产法上管理人的责任承担规则应一并适用于小组成员。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债务人企业类型多样化,参与重整的市场主体日趋多元。除保障债权人权益外,重整还应积极吸纳投资人、重整融资出借人等充分参与重整,提升重整成功率。同时,市场运行实践已证明,各类社会中介机构是市场机制运行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在重整中积极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能提升程序的透明度与公正性,在推进交易的同时又能降低交易成本。
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机构之一,管理各项破产具体事务,破产程序能否公正、公平和高效推进,与管理人职责履行密切相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清算组或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确立了以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为原则、以指定清算组为例外的规则。但在上市公司重整司法实践中,清算组模式在上市公司重整中占据了绝对主流地位,且清算组组成人员隶属于众多的政府部门,并由政府部门人员出任负责人。有观点甚至认为,上市公司重整的管理人选任机制呈非市场化模式。
政府主导的清算组在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协调利害关系人以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明显优势,但在中立性与专业性方面存在弊端,例如,利用其天然具备的谈判优势可能使市场化博弈与协商谈判机制扭曲,政府导入一定的行政资源虽可解燃眉之急但无法为债务人建立长久的市场竞争优势。反之,社会中介机构具有利益上的中立性,有利于维护重整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具有能力上的专业性,可以高效推进重整。天海防务重整案中,法院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在上海法院10家一级管理人中选任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天海防务的管理人,并对管理人团队的组成提出了明确要求,如增加具备证券市场相关经验和专业能力的团队成员。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以市场化为导向,按照法律规定及上海破产法庭印发的《管理人履职要求告知书》的要求,通过管理人工作例会与书面报告的督导机制,勤勉、专业地推进各项工作。
社会中介机构在重整中亦发挥着润滑剂的作用。例如,由审计、资产评估、财务顾问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各类专项报告可以弥补重整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推进程序。天海防务重整案中,管理人通过公开招聘选任了审计、评估机构,并通过市场机制节约了中介费用。一是从资质能力上,依据天海防务的特点以及疫情防控需要设置了一定的资质条件,如要求审计、评估机构具备从事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资质,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重整项目经验,在上海有工作团队等,确保履职资质与能力。二是从程序的公平透明上,组建了评审委员会。三是专业能力上,合理设定评分细则,如考查竞标机构的资质业绩、服务方案和团队、现场陈述、报价等因素。四是从降低成本的角度出发,采取竞争性谈判两轮报价,以第二轮报价作为最后报价,进一步降低破产费用。
上市公司重整不仅应消解当前债务危机,更应以真正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为核心。就此而言,吸引更多优质的产业投资人参与上市公司重整,改善公司资产负债结构和内部治理结构,更具优势。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重整成功的案例都有赖于引入新投资人。
一是挽救实业。重整应侧重于挽救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实业,而非形式上维持债务人存续。天海防务主营业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行业领域且仍具备市场竞争力。保留核心资产与业务是重整的核心目标之一,而引入具有业务协同效应的产业投资人是关键。
二是市场化招募。考虑到天海防务所处行业仍在低谷、准入门槛高,又恰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严峻,进入重整时并无意向投资人,经法院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通过线上线下公开招募投资人,并引入5家投资居间机构寻找优质投资人。
三是商业谈判。招募结束后,天海防务、管理人诚邀并配合意向投资人开展尽职调查,与20多家意向投资人签订了保密协议,开展了30多场商业谈判,初步商定包括投入资金、偿方案、经营方案等在内的重整投资方案。同时,管理人、天海防务也对意向投资人的资金实力、行业背景、资信情况进行了尽职调查。
四是市场化比选。天海防务、管理人对正式提交的重整投资方案,从债权清偿率、投资者与天海防务主营业务的协同性、能否增强主营业务并提升营利能力、方案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市场化比选,最终选定了重整投资人。在比选中,避免上市公司“卖壳式重整”和简单的“价高者得”,并重视投资方案中对债务人主营业务的改善、营运价值的恢复及经营方案的可行性等。
债权人是债务人破产风险的最终承担者,理论上,债权人更偏向于选择有助于提升其债权清偿率的方案,也更有动力监督破产程序。但在实践中,债权人的程序参与权并未得到有效激励,债权人知情权、监督权常被束之高阁,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保护债权人利益是破产法的核心价值目标之一。
在天海防务重整案中,为便于债权人参与重整,采取了如下措施:一是提升程序的透明度,债务人、管理人主动且最大限度地向债权人汇报重整工作的进展以及提供决策(特别是对重整计划表决)所需的相关信息。二是提升债权人参与程序的便利度,除网络债权人会议外,法院利用现代网络通信技术召开工作会议,尽可能为债权人参与程序创设便捷途径。三是确保债权人畅通行使监督权,债权人及时听取重整工作进展汇报及重整计划草案说明并提出质询。四是发挥债权人委员会的作用,包括畅通信息传递渠道,推动谈判进程,提高决策效率,降低谈判成本;畅通诉求表达渠道,提升债权人整体参与的议价能力。
构建规范有序的市场主体退出渠道,使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得以发挥作用,真正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是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基础性作用之一。实践中,破产制度“污名化”现象仍比较严重,重整挽救功能尚未能完全被企业、社会、政府等各方面理解与重视,有关破产法实施的各种社会配套法律与制度远未建立完善。市场化重整中亦面临诸多理论与实践的困境。例如,重整程序及时启动与识别、预重整及与重整的衔接、重整中债务人治理结构、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重整中税务合理调整、重整管理人市场化专业化、重整融资及融资市场的培育等,仍有待进一步研究与探索。因此,需要市场、政府与司法机关凝聚共识,以市场化、法治化为导向,持续丰富和健全重整制度供给与市场化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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